云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是指省、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
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州(市)、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5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负责人1名,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3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负责人1名,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理论教师不得少于1名),理论培训教师有不低于3年的相关授课经历,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应当有能满足所申请特种作业类别实作培训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教师是指与培训机构依法建立有固定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教师;兼职教师是指安全培训工作需要从社会或其他单位聘任的教师。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数量控制的原则,申请安全培训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所在行政区安全培训统一规划,安全培训资质申请单位应当经所在州(市)安全监管局同意后,方能向审批机构报送申请。
第十二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后,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相关要求进行审查审批。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的,按重新申请程序审查审批。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指导修编安全培训相关教材,各有关单位也可以结合实际组织编写安全培训实用教材。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推荐的优秀教材。
第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督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指导和监督下级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选派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具有相应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申领相应的资格证书。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具有相应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结合不同岗位的特点,制订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组织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和参加安全培训的必要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将各类人员开展安全培训和取证情况记录在案备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厂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四)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实行全员培训。
井下矿山新招的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要求制定严格的培训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培训计划时间和内容设置应当符合培训大纲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安全检测、检验人员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督人员首次取证培训总课时不得少于80学时,年度轮训不得少于24学时。
(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相关学历证明,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理论培训,直接申请特种作业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前应当将培训计划报考核部门进行审查,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类别、人数、使用教材、培训内容、授课教师、时间、地点、收费金额等,培训计划达不到培训大纲要求的考核部门不予审批,培训计划未经审批通过的培训机构不得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请经专门培训合格的专职教师,或者具有丰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知识和培训教育经验的兼职教师授课;要组织学员实施培训质量评估,对授课教师进行教学质量评定,教学质量评估不合格的,要予以淘汰。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学员的管理和考核,强化培训过程管理,要开展安全培训需求分析,加强培训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要完整记录每名学员的培训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培训教师的管理,培训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安全培训教师资格证方可上岗执教,培训教师每年应当参加继续学习,每年继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二十七条 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计划参加培训,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全省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安全培训工作,州(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政府领导的安全培训工作。每3年至少对县、乡人民政府领导组织一次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指导,对作业过程中危险性较大、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作业人员,参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加强对此类人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对安全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发证
第二十九条 安全培训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全面推行计算机考核。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统一考核标准。
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在滇、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在昆社会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州(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督人员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滇、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辖区内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试,一般采用理论知识考试的方式。
特种作业的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
第三十三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单位颁发相关资格证书;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操作资格证式样,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样式。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督人员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到需要延期的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发证。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和复审有关事宜遵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类证件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编号规则,省、州(市)安全监管局按编号规则自行编号和发证。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持执业证,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可以领取相应的安全资格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组织一次评估检查,每3年进行一次复审评估,并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情况;
(四)教学组织及学员管理情况;
(五)培训收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安全培训资质证。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考核发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4月24日公布的《云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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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生产领域守信行为开展联合激励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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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贯彻落实《实施意见》部分重点措施落实情况统计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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