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上海金布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腾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
【要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督促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金布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腾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原告与巴福乐公司分别签订《沼气工程施工合同书》、《沼气工程合同》、《工程变更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巴福乐公司的大型沼气工程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验收证书签署之日起24个月。2014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开始投入使用。2016年3月,厌氧反应器顶部再次开裂塌陷,经巴福乐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后,维修工作由原告公司来完成,杜鹏再次打电话给赵某长,委托其为公司完成维修工作,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书》,由巴福乐公司用原告公司质保金支付维修费用给赵某长,赵某长在当地找了2名工人一起对厌氧反应器进行维修。三人均未持有焊接作业的相关操作资格证书,自委托赵某长后,原告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均未到场进行管理,也未对三人进行教育培训。2016年4月15日,赵某长带领其在当地找来的2名工人开始对厌氧反应器进行维修,3人采用排干粪渣、灌水、充气加压原反应器顶部、边焊接顶部裂缝边用槽钢固定的方法来维修,4月25日13时40分许,工人李某在厌氧反应器顶部焊接时,厌氧反应器发生爆炸,导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被告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告认为原告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不到位,未认真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上海金布梯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1000元。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腾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不到位,未认真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虽然被告对陈祖康的询问笔录中记录的时间与被询问人签字时间不一致,存在轻微瑕疵,但被告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10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错误、工作人员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程序上存在严重工作失职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关于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告知义务
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是生产经营单位法定的责任,安法在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等条文都进行了规定,无论是在职从业人员、劳务派遣或者实习生都是教育培训和告知的对象,在本案中死者虽是赵某长叫来的,但是其三人均是为原告提供服务,完成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依法应对其进行教育,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当然,本案中还存在三人均是在未取得关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进行焊接作业,这也是原告另一违法行为。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