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红河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个旧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责任比列划分、法律适用、瞒报
【要旨】
行政处罚不应进行责任比列划分;
【基本案情】
申请人:红河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个旧市应急管理局
2018年红河州永平工贸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和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中的混凝土浇灌项目发包给胡必宽(无任何资质)承建,于2018年10月30日将材料供给—混凝土包给个旧市鑫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个旧市鑫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业务转包给蒙自俊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1月18日12时许,蒙自俊豪公司泵车驾驶员郑航驾驶车牌为云G49401的商品混凝土泵车到个旧市北部工业园区永平公司施工现场浇灌剪力墙,胡必宽安排临时雇佣人员陈能岗站在高2米的剪力墙施工平台上协助浇灌剪力墙。郑航在未将管道内的混凝土料吸回料斗并进行充分搅拌的情况下启动泵车开始浇灌剪力墙,泵车启动后泵管发生剧烈甩动并弹出,在反弹回来的过程中击中站在剪力墙施工平台上的陈能岗,致其从剪力墙上摔到地面致其颈椎及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个旧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批复了事故调查报告,个旧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带),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关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起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给予壹佰万伍仟元的行政罚款,按照过错责任划分,给予永平公司¥20500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对该起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给予贰拾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按照过错责任划分,给予永平公司¥罚45000罚款的行政处罚,合计处罚¥25000,永平公司不服向红河州应急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
【处理理由及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
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本案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红河州永平工贸有限公司以后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公司厂房和附属设施,因此该建设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理并无不当。
二、对于瞒报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事故发生后郑航即报警处理,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因医疗费用问题,受害人家属韩玉华到个旧市大屯安监站举报此次事故。本机关认为关于红河州永平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瞒报的行为。瞒报就是隐瞒实情,不让他人知晓,因此瞒报还存在查实前报告义务人主观上存在不让他人知晓的故意,并实施了隐瞒事故的行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郑航已经向个旧市公安局报警并接受大屯派出所的询问,并同时拨打了120对受害人陈能岗进行救助,客观上已经无法隐瞒发生的事故,同时在事故调查期间和个旧市应急管理局立案查处期间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均无法证明申请人红河州永平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主观瞒报的故意,故本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瞒报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该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按照事故发生的3家涉案企业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划分罚款比例为5:3:2,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瞒报行为处罚20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进行事故处罚45000元。依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按照涉案企业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划分罚款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个旧市应急局的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一、关于瞒报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发后已经及时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警处理,未对孙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虽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但本案当中永平公司在主观上并没有瞒报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瞒报的行为,不宜将其认定为存在瞒报情形。
二、过错责任划分不属于行政处罚概念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起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给予壹佰万伍仟元的行政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对该起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给予贰拾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条本身的适用的,但是该责任应仅对于一个违法主体的为违法行为,而后将该罚款划分到一个事故中的多个责任主体承担则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没有规定可以进行过错责任划分,故个旧市应急局进行划分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查明案件事实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基础,行政机关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还原案件真相,认定责任主体,衡量处罚幅度;同时,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也应遵从合理性原则,准确适用法律,从法条的主体、对象、行为多个方面严格把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