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应急管理典型案例之一
【标题】
四川川通桥梁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云南省应急管理厅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生产经营活动
【要旨】
书面合同的签订对责任主体认定的影响、一事不再罚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川通桥梁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
被告二: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是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第四合同段项目承包单位,其将该高速公路的桥梁装饰工作以劳务分包的形式给了四川川通桥梁加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通公司”),2017年2月6日,川通公司聘用的农民工在现场使用自制移动式吊篮将人员送至桥梁进行修饰施工,因配种撬落,导致2人死亡3人重伤的事故。事发后,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调查,后西双版纳应急管理局依据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川通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并已申请举行了听证),认定川通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未开展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对从事桥梁修饰的务工人员没有进行岗前资格培训,未配备项目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管混乱,安全管理不到位,违反安全技术规范,抢工期抢进度,违规使用自制移动式操作吊篮进行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给予川通公司陆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川通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云南省应急管理厅提起复议,经复议维持后,2018年3月川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并未与云岭公司建立分包关系,事故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建立分包关系,应由云岭公司依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承担工程安全总负责法律责任,不应对其进行处罚,本案中已对云岭公司进行处罚就不应在对其进行处罚。
【处理理由及结果】
本案证据材料中能够印证川通公司系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四标段的实际施工方,并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川通公司与云南省云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进行盖章,并不影响川通公司已经进入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四标段进行施工这一客观事实,施工现场使用的吊篮系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设计并请他人制作完成,川通公司确存在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现场岗前培训、未签订安全责任书等安全管理不到位等,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川通公司和云岭公司在同一事故中具有不同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违法主体,对云岭公司的处罚并不能免除对原告的处罚,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中国领域内一切生产经营单位均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川通公司未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义务,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是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之一,对其本身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评析】
一、关于川通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川通公司未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的民事合同是否影响原告责任主体的认定。从本案当中可以看出,虽然川通公司与发包单位未形成书面的民事合同,但川通公司在事实上已经组织人员进入现场,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客观上,川通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未开展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对从事桥梁修饰的务工人员没有进行岗前资格培训,未配备项目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管混乱,安全管理不到位,违反安全技术规范,抢工期抢进度,违规使用自制移动式操作吊篮进行作业,将其认定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二、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本案当中川通公司和云岭公司在同一事故中具有不同的违法行为,是不同的违法主体,对云岭公司的处罚并不能免除对原告的处罚,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