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云安〔2017〕1号
|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
云南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为规范全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维护煤矿生产建设秩序,确保安全生产,促进全省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7年2月7日
云南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维护煤矿生产建设秩序,确保安全生产,促进全省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证照、手续齐全有效(包括生产煤矿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建设煤矿办理开工备案)的生产煤矿在停止生产后恢复生产和建设煤矿在停止建设后恢复建设的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复产复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要求开展复产复建工作,确保复产复建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坚持坚守底线、服务企业、验收从严、程序从简的工作原则;采取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的验收方式;按照“企业自查、提出申请、组织验收、审批签字、复产复建”的程序,组织开展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审批工作。
第五条 煤矿在复产复建验收前,要按整顿方案和限定的整顿时间进行全面整顿,认真排查,严格按照“六定”原则及时整改并消除事故隐患,具备恢复生产或建设的条件。
煤矿在整顿期间,必须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和作业范围,不得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
第六条 根据停产停建不同性质和情形将煤矿分为自行安排停产停建和强制性停产停建两类。
自行安排停产停建的煤矿是指因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农忙季节、检修维护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等原因有计划停产停建,或因地震、洪灾、泥石流及其它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停产停建的煤矿。
强制性停产停建煤矿是指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被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停建,以及因某区域、某时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等原因被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
第七条 自行安排停产停建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坚持“停产(建)逐级备案,复产(建)验收审批”的原则。
(一)自行安排停产停建的煤矿要将停产停建的具体事由、期限、措施或整顿方案等内容,于停产停建5日前,向分级负责的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办矿主体企业报告。
(二)对于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超过10天的煤矿,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办矿主体企业(集团公司)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办矿主体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批,恢复生产建设。
1.对复产复建后的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和中央驻滇煤炭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督查抽查;由所在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20%。
2.对复产复建后的州(市)属及其他煤矿由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0%。
(三)对于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包括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情形)超过10天的煤矿,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州(市)、县(市、区)负责,其中:
1.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和中央驻滇煤炭企业煤矿,首先由办矿主体企业组织自检自查,自检自查达标后报所在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再由所在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核,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批,恢复生产建设。对复产复建后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督查抽查;由所在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20%。
2.州(市)属煤矿,首先由办矿主体企业组织自检自查,自检自查达标后报所在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再由所在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批,恢复生产建设。对复产复建后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督查抽查;由所在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20%。
3.其他煤矿,首先由办矿主体企业组织自检自查,自检自查达标后报所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再由所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批,恢复生产建设。对复产复建后的煤矿由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20%。
本条所称的“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天数,应当从企业停产停建之日起计算到下达复产复建通知之日止。
第八条 强制性停产停建煤矿的复产复建验收实行“谁停产(建)、谁督办、谁验收、谁审批、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一)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由下达停产停建指令的部门督促问题整改,组织复产(建)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批,恢复生产建设。
(二)因某区域、某时段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等原因,被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区域性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做出区域性停产停建指令的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审批,恢复生产建设。
第九条 煤矿停产停建和复产复建实行报告制度。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月10日前将上月辖区内煤矿停产停建和复产复建相关情况分类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第十条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和中央驻滇煤炭企业煤矿,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不得层层下放,防止煤矿安全监管出现真空、空白地带。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停产停建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并将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名单及时通知对方,同时由责令煤矿停产停建的部门或机构通报公安机关、供电部门,分别由颁证机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停止办理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并责令停止整顿以外的爆破作业活动;供电部门采取限制供电措施,除保证煤矿必要的保安负荷和生活负荷外,停供采掘作业或建设施工用电。
第十二条 煤矿要加强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巷道维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要根据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进行。各级各部门要在收到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批工作,并向煤矿下达复产复建通知。对达到验收基本条件且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按程序组织验收。
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四条 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在接到复产复建通知后,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颁证机构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恢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电力部门恢复供电。
未经验收或验收审批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管监察和复产复建验收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越层越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要及时通报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未经依法查处的,不得下达复产复建通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加强对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责任制。对在验收工作中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复产复建煤矿的监督检查,通过按比例抽查、按区域督查等方式组织对本地区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进行检查抽查,督促煤矿安全生产、建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加强对恢复生产或建设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持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2月7日印 |

- 1 -
附件列表:
附件列表: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18年1月至3月全省安全生产情况的通报.pdf
附件列表:
附件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