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6-11-28 08:49:57     来源:云南省安监局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6〕8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1月23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管理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6〕8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核销,适用本细则。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核销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核销坚持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的原则。

第四条  经调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情况下,因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四)经调查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事故,按照下列程序核销:

(一)初审。一般事故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较大事故由州(市)级安全监管部门、重大事故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并依据有关结论提出拟核销的意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审核。拟核销事故的单位将初审意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核,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三)公示。经审核同意后,事故核销单位将拟核销事故相关情况和核销文件材料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公示7日。

(四)备案。公示期满,将事故统计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和处理情况)、事故调查认定意见、有关鉴定结论及其相关证明材料、公示截图等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公示期间收到有关异议、意见的,应当调查核实后再作出决定。

(五)核销。核销材料经备案后,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直报系统中提出核销申请,进行分级核销。一般事故由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予以核销,较大事故由州、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予以核销,重大事故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予以核销。

(六)公开。事故核销后,按照事故核销权限由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将事故核销的有关信息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六条  省高速公路交巡警管理支队和昆明铁路局直报事故的核销应当依据有关结论提出拟核销的意见,报省安全监管局审核。符合核销条件的,由省安全监管部门公示、核销和公开。

第七条  省安委办应当对事故核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公示、公开;发现问题的,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指定时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八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认真、严肃、如实开展事故核销工作。对弄虚作假、伪造、篡改事故核销信息,违反规定核销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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