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医院自制氧设备(系统)安全生产监管有关事项的复函
云安监管办函〔2015〕21号
大理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医用分子筛制氧设备(系统)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请示》(大安监管〔2015〕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医院自制医用氧及火力发电企业脱硝项目安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函〔2013〕114号),对医院自制医用氧,不实施安全许可。
二、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等有关规定,医院自制医用氧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范畴。医院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加强对自制医用氧的安全管理。
三、卫生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三个必须”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9月8日
(联系人:李程,电话:0871-68025587)
抄送:各州、市及滇中产业新区安全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