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0-11-10 11:25:58     来源:云南省安监局

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工作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建立自我约束的管理机制,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或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两种。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在云南省内开展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并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必须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客观地反映被评价对象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七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需要,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二章 资质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的条件、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要求的条件、程序和云南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一条 已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的,按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已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3月、9月向所在地州(市)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安监局审批。安全评价业务范围调整后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按照《管理规定》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州(市)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省安监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得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省安监局定期通过新闻媒体或省安监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及业务范围,及时公布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安全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与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接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租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有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固定资产的认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关系明晰的资产评估证明。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提供与专职安全评价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或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的现场勘查记录、安全评价师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影像资料、影响安全评价报告结论关键要素的影像资料、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整改项的前后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设立评价项目组时,技术力量的配备要考虑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要按照项目所属的业务范围进行专业搭配。

评价报告评审时,项目组成员应全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公道的原则,遵守行业自律公约,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在一家评价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价机构执业;同时,应当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参加由安监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资格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必须按规定报送安全评价工作业绩,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于每月5日前、每季度之后5日之内、每年115日前,上报项目所在地州(市)安监局和省安监局。甲级机构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安全评价工作业绩报送情况作为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考核重大不合格项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省甲级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外省甲级机构)在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前,应向云南省安监局提出备案申请,经备案机构许可后方可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外省甲级机构在云南省开展评价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安监总局和云南省有关规定,主动向评价活动所在州(市)、县(区)安监部门出具省安监局核发的《备案证明》,自觉接受省安监局和评价活动所在地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并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不得实行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在开展日常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现场评审和其他行政执法时,必须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情况,列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进行安全生产事故查处时,严格倒查安全评价机构责任,通过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预防事故、加强管理的建议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依法严查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内,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监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重点核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安监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由州(市)安监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发生一次死亡1-2人和其他事故的,由县(市、区)安监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和内容另定),考核将征求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活动项目所在地州(市)安监部门的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考核不合格的,依照《管理规定》予以处理。省安监局定期对抽查和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被注销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自决定注销资质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质证书交送资质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安全评价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省安监局对在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采取组织专家评议、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实行定期约谈制度。约谈时将提前发放约谈通知,明确约谈重点内容;机构负责人须按通知要求以书面形式汇报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实施专业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评估制度。制定《安全评价机构评价质量综合考核评估办法》,对于在防范和遏止重大事故、协助政府部门安全检查、制订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帮助企业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推动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通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实施安全评价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组织专家对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进行深入分析,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隐患产生的原因,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倾向性、规律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及时掌握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动态,对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机构技术能力、诚信情况、内部管理、工作质量、发挥作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分为鼓励发展、规范发展和限制发展三个类别。对鼓励发展的机构要创造条件,支持其做大做强;对规范发展的机构要严格监管,促进其改进工作;对限制发展的机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七条 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处在“黑名单”中的机构和从业人员,省安监局通过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原则上不予办理以下行政许可:推荐资质升级、资质变更、资质延续、增加业务范围、省外甲级机构的备案申请和其他事项。

凡是列入“黑名单”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省安监局将实施重点监管,在一年内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按照上限从重从严处罚,并暂停一定业务范围的资质;一年内未在重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从“黑名单”上删除。

已在省安监局备案的省外甲级机构进入“黑名单”的,省安监局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

进入“黑名单”“三次”及以上的,终身禁止进入云南省安全评价行业。

第三十八条 同一评价报告2次未通过审查的,可委托其他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价。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监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安监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对有关安监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监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涉及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资格审批机关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1、受到各级安监部门处罚、处理的;

2、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或备案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3、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4、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5、出具虚假报告或虚假证明的;

6、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7、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8、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干预委托单位对中介机构选择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的;

9、采取回扣、提成、恶意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的;

10、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11、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问题较大的;

12、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3、拒绝、阻碍安监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14、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冒名顶替签字的;

15、对各级安监部门要求报送的情况弄虚作假的;2次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16、有被投诉并查证核实的;

17、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1、受各级安监部门处罚、处理的;

2、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安全中介活动,为他人签字的;

3、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4、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5、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6、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7、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8、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评价报告的;

9、诋毁、损害同行的信誉的;

10、采取回扣、提成、恶意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的;

11、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撤销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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