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
管理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安全评价机构: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于
附件: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付涛、杨耀东;联系电话及传真:0871-8025592。
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2号令)、《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及专业能力对照表见附件1。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证书。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评价业务范围,不含煤炭采选业。
第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需要,我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有关安全评价项目或企业规模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布云南省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申请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专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人数,按四舍五入原则取整确定;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甲级、乙级安全评价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申报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乙级安全评价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与申报材料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审核报告和申报材料后,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会同州(市)局工作人员组成现场审查组,对申报材料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审查合格的,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安全评价资质审核、审批时,可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真实性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相关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甲、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评价工作责任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严格按照安全评价导则和细则等要求编写评价报告,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评价机构只对评价时的评价现状做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在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二)在业务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获取评价项目;
(三)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五)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六)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八)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九)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十)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十一)委托不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或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承揽安全评价项目、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向被评价单位公开收费项目,合理收费。
第二十六条 省外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到我省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国家安监总局第22号令附件3),向省安全监管理局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在省安全监管局网站上公告,并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严格自律管理,加强行风建设,自觉遵守《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自律公约》和诚信服务承诺。安全评价机构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谋发展;不得阻挠和干预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不实之词诋毁同行、影响同行声誉、损坏同行利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安全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及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与考核,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及时提供检查和考核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监督检查和考核。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存在问题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处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规定报送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乙级安全评价机分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州(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工作业绩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和信用评定等级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定期约谈制度。约谈时省局将提前发放约谈通知,明确约谈重点内容,机构负责人须按通知要求以书面形式汇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未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统计数据的;
(十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委托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连续为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