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通知
云安〔2006〕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贯彻〈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05〕19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铁路运输安全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对辖区内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清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铁路运输安全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范围,积极配合铁路部门对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条例》、《实施意见》的宣传,教育铁路沿线村庄、学校、企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关心铁路,爱护铁路,遵章守法,共同维护铁路运输安全。
二、各级地方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配合铁路部门划定铁路安全保护区,对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以下行为进行认真的排查和处理:
(一)在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取土、挖砂、放养牲畜、堆放和悬挂危险物品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
(二)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根据桥长分别为3000米、2000米、1000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设施的。
(四)铁路线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场所、仓库的。
(五)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
对排查出的违法行为,分别由各级安监、公安、国土、城市规划、工商、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坚持“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查处,吊销相关证照。对已有设施、生产场所坚决予以拆除、搬迁或关闭。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在行使审批职权时,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审批,批准项目不得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三、对在铁路线路两侧及隧道上方各1000米的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矿的,各级地方政府要组织国土、环保、林业、水利、安监、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予以关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搬迁或关闭,并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昆明铁路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实施意见》的要求,认真做好铁路道口、桥梁、涵洞等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移交工作。
五、铁路运输企业和安全监管部门发现重大铁路运输安全隐患,要及时向昆明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地方政府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请各地将排查和处理情况于4月30日前书面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安委办将于5-6月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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